来源时间为:2026-2-4
芜市监处罚〔2026〕6-47号
当事人:王欣旻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0MA2P4L600U
住所(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吉和(宝文)大市场2-25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欣旻
身份证件号码:340211****1314
2026年2月4日,我局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吉和(宝文)大市场2-252号的王欣旻服装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货架上发现待售的2件带有“”标志的上衣,上述商品吊牌信息:品名:批布秀花N,款号:7782款,颜色:灰、丈青,尺码(140),成分73'聚酯纤维,无其他产品信息。上述商品的陈列货架上有价格标签:59元一件。上述商品涉嫌为侵犯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商品扣押,现场制作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芜市监强制(2025)6-47号)和《财物清单》(芜市监财清(2025)6-47号)。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调查。
2026年3月10日,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当事人供述,涉案物品批布秀花上衣是3年前购进的,购进的具体时间及供货商名称均不记得。没有进货票据,也没有保存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的相关信息,进货价24元/件,购进了2件,一直未售出,标价为59元/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共购进2件带有“”标志的批布秀花上衣,进货价24元/件。截至2026年2月4日我局检查时止,未售出。上述带有“”标志的批布秀花上衣标价为59元/件,当事人违法所得为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具体信息。
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国知发保字〔2024〕34号)第五条第二款“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的规定,按上述涉案商品的标价计算,被扣押商品违法经营额共计1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芜市监强制(2025)6-47号)和《财物清单》(芜市监财清(2025)6-47号),证明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4、商标侵权专家判定意见文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的事实;
5、当事人学法考法试卷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单位页面截图、行政处罚信息系统该单位页面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2026年3月23日我局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芜市监罚告〔2026〕6-47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综合执法办案平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违法经营额较小。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二)初次违法;”和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272】:“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2.销售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形以外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2倍罚款。
综上,当事人侵犯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批布秀花上衣2件;
2、罚款人民币贰佰叁拾陆元整(23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芜湖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0日